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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办法》的通知(2)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所需资金由省级人民政府保障。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适当安排彩票公益金、开展社会捐赠和慈善公益等方式,拓展筹资渠道。

第十二条 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的资金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原则。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的管理指导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等工作,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配合民政等部门加强定点配置机构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第十三条 定点配置机构因产品质量或服务问题,造成残疾军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取消定点配置资格并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残疾军人不得出售、出租在使用期限内的康复辅助器具,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康复辅助器具,防止因使用不当导致人身、财产损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伤残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需要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执行。伤残人民警察等需要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暂行办法》(民发〔2013〕15号)同时废止。

附件: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略,详情请登录退役军人事务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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