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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2)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派出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申请审查,并按下列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办理情况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 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办理。

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出现下列情形的,应予受理: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二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三)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第二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派出机构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表;申请一级、二级承装类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还应分别提供最近3年在其许可范围内的220千伏以上、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配)电及线路设施的安装活动业绩材料,在此期间从事电力设施安装业务的最高年度工程结算收入分别不少于2亿元、3000万元;申请一级、二级承修类或承试类许可证延续的,均应分别提供最近2年在其许可范围内的220千伏以上、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配)电及线路设施的维修或试验活动业绩材料。

派出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办理,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全面推行应用电子证照,许可证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取得许可证的单位确有需要的,可向派出机构申请领取纸质证照。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对派出机构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

(二)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情况;

(三)依法使用许可证的情况;

(四)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情况;

(五)遵守国家有关承包或者分包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派出机构报送信息:

(一)人员、资产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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