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3)
(三)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自有关主管机关作出事故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事项,事故发生地不属于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管辖的,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力企业不得将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单位或者个人。
电网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依法实施竣工检验,应当查验施工企业是否具有许可证;发现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应当立即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业务组织技术鉴定;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派出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依法组织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信用监管,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结合,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用记录,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二十九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人员、资产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相应许可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撤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
(一)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许可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基于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注销手续: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批准的;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分立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经重新核定后仍不符合最低等级许可条件、标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第三十三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转包或违法分包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经营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派出机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因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设备、配件、材料,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且情节严重的,由派出机构依法降低许可证等级或者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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