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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4)

第三十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力企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向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不少于”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0年9月11日公布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0年第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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