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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工作办法(2)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接访人员可以对接访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要求信访人提供书面材料,核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引导信访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各级机关、单位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认真接待处理群众来访,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引导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对业务性、政策性较强或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信访工作部门可以商请有关单位、内设机构、金融机构配合做好接待工作。有关内设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在要求的时间内派员到达指定场所。

第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依规依法有序推进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使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来电在网上流转,逐步拓宽渠道、丰富形式,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各级信访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照职责属于本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单位负责人决定。

(二)涉及下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

(三)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交由系统内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或金融机构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各级信访工作部门对收到的涉法涉诉信件,应当引导信访人向有关政法部门提交;对走访反映涉诉问题的信访人,应当释法明理,引导其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问题;对属于本系统或其他纪检监察机构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转送。

第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本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住所)不清的除外。

信访承办部门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交由本级信访工作部门予以登记。对本级信访工作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本机关、单位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本机关、单位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纪检机构处理检举控告事项的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按照职责分级、分工办理信访事项。信访事项涉及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和其他有权机关的,可以按照职责部分受理。

涉及系统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决定受理机关;受理有争议且没有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的,由共同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处理或指定办理。

涉及机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部门协商受理或由本级信访工作部门指定其中一个部门牵头受理、其他部门配合。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单位、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部门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信访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部门受理。

第十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各级信访承办部门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通报本级信访工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各级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或接到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向上一级信访工作部门报告,必要时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工作部门报告国家信访局。

第十八条 信访人可以申请撤回信访事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核实相关信息后,可以终止程序。

第十九条 不同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所提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相同的,认定为关联信访事项。

多人联合向同一机关、单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认定为联名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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