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工作办法(3)
信访人、委托人与联名人、来访代表中至少一人相同的,判定为相同信访人。相同信访人以多种方式、经多种渠道第二次及以上提出,且反映的情况,所提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与此前相同的,认定为重复信访事项。
信访人及其近亲属分别提出的信访事项相同的,联名信访事项存在一名及以上相同代表且提出信访事项相同的,同一信访人委托不同代理人提出信访事项相同的以及同一单位、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等关联方分别提出的信访事项相同的,视为重复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 对关联信访事项,可以由信访群体推选代表或代理人统一接收、提供信息网络查询渠道或者采取公告等方式送达告知。
对联名信访事项,有明确联系人的,告知联系人;未指明联系人的,原则上仅告知第一署名人,由其自行联系其他联名人;无法确定第一署名人的,以来访人、提交人、联系人、寄件人之一作为告知对象。
对重复信访事项,除首次认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外,不再重复告知。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要求,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引导至有关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各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内容和投诉请求,分为建议意见类、检举控告类、申诉求决类等事项。
信访事项既有申诉求决又有检举控告诉求,检举控告有具体事实和客观证据的,按有关规定分别处理;检举控告无具体事实和客观证据的,按申诉求决类事项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类事项,转送有关信访承办部门参考办理,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
第二十五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控告类事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纪检机构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接收、受理、办理和反馈。
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告知信访人法定程序和反映途径。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告知信访人法定程序和反映途径。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据监管职责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六)不属于以上情形且属于金融监管总局系统职责范围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办理方式分为法定程序、普通程序、专门程序。
对申诉求决类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导入相应法定程序或专门程序处理;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尊重信访人意愿,依照有关规定积极引导调解和解,推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
对法律法规没有履职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或者答复。
第二十九条 采用普通程序办理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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