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工作办法(4)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单位执行;不予支持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完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立健全金融纠纷调解机制。
在处理申诉求决类事项过程中,在不违反政策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指导调解组织积极发挥作用,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
信访事项经调解达成协议或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并且已履行完毕的,信访人无正当理由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金融监管总局系统除首次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外,不再重复告知。
第三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信访事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在适用普通程序受理信访事项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可作出撤销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信访人、做好引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出具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金融监管总局系统不再受理。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出具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并送达信访人:
(一)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撤销并责令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或者依职权直接变更。
对前款第二项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原处理机关、单位应当核查并答复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得委托、转托被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代行复查复核职责。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发现信访事项办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导入相应途径或导入途径错误的,撤销原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责令重新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之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积极引导信访人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或引导争议双方自愿和解。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事项完成办理、复查、复核程序的,认定为行政三级办理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金融监管总局系统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申请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有关机关、单位可以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视为行政三级办理终结,金融监管总局系统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
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作出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金融监管总局系统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对信访人未署名或提供的姓名(名称)不明确或匿名的信访事项,应当酌情办理,但不进行告知、答复。
对署名信访事项,但信访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地址等不明确或存在冒名、假名,联系方式、地址不实,冒用他人联系方式、地址等情形的,按匿名信访事项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关联信访事项,尚在办理期限的,可以合并办理一并答复;已办理并答复的,可以将已经办结的答复意见直接答复后续信访人;可以由信访群体推选代表或代理人统一接收、提供信息网络查询渠道或者采取公告等方式送达答复意见。
对联名信访事项,原则上仅答复第一署名人,由其自行通知其他联名人;无法确定第一署名人的,以来访人、提交人、联系人、寄件人之一作为答复对象。
对重复信访事项不再重复办理、答复。
第三十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组织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多措并举化解矛盾纠纷。
对信访事项已经行政三级办理终结和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相关信访人,应当依法依规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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