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工作办法(5)
第五章 监督和追责
第四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有关机关、单位存在违反信访工作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对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
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对信访工作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书面反馈采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信访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或代办人、代理人在信访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的,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可以暂停接待、中止办理,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引导信访人依法合规反映诉求。经引导及时纠正的,应当恢复接待、继续办理。
(一)通过信访干扰行政机关履职,胁迫或者变相胁迫金融机构的;
(二)干扰办公秩序、骚扰工作人员的;
(三)拒绝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拒绝按要求或按限定人数推选代表的;
(四)不具备当场告知条件,强行要求当场告知的;
(五)拒不接受接访干部正常接待的;
(六)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的;
(七)存在其他滋事扰序、缠访闹访、非法牟利等异常信访行为。
对涉及信访人的金融违法线索,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置。
对涉及信访人的违纪线索,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转送有关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对涉及信访人的其他违法线索,金融监管总局系统无权处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单位移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使用信访工作专用章办理本办法规定的信访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书面形式指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平台短信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监管总局系统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机关内设机构、直属行政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及各总局管理单位、各级派出机构等。
第四十七条 依法应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各级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的各类主体,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各总局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细则。
第四十九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前述信访人需要书面告知、答复意见等文书的,应当留存符合规定的接收地址或指定人员代为接收。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包括本数;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除明确为工作日外,本办法所称日指自然日;对交由国家公职人员个人转送的信访事项,以信访工作部门接收登记之日起计算法定时限。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信访工作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2号)和《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8号)同时废止。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此前发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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