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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发〔202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切实保证《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我部修订了《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 政 部

2025年4月29日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包括结婚证、离婚证);

(三)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破除高额彩礼等陈规陋习,倡导文明婚俗;

(六)提供颁证仪式等服务;

(七)按规定做好综合性婚姻家庭服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职能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机关,办理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并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婚姻家庭辅导室、颁证厅和档案室,设置婚俗文化展示区域。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可合并为相应数量的婚姻登记室。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具备基本的服务设施,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宣传文明婚俗,弘扬新型婚育文化。

结婚登记窗口保持独立或相对独立互不干扰;离婚登记应当有独立的空间。

档案室应当配备档案柜,档案柜数量能够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要,并配备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婚姻登记处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一)电话机;

(二)复印机;

(三)传真机;

(四)高拍仪或扫描仪;

(五)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六)计算机;

(七)身份证件阅读器;

(八)身份信息识别比对设备。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职能范围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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