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2)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三)婚姻登记预约的流程;
(四)结婚登记(含补办)、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五)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的条件与程序;
(六)查询婚姻登记档案的条件与程序;
(七)婚姻家庭辅导、颁证服务事项;
(八)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九)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十)监督电话。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在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办公时间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加强婚姻登记数据质量管理,保障婚姻登记数据联网审查端口应用。
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并将婚姻登记电子数据实时传送给集中统一的全国婚姻基础信息库。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档案数据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保障婚姻登记信息准确、及时、完整、安全。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现存纸质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数字化加工并形成数字化档案副本,自动生成电子档案。按照异地调档工作要求,及时配合调档发起方完成调档工作。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应急预案、安全保密等制度。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提供婚姻登记预约服务和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应当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互联网网页、微信公众号或服务小程序等进行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办理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婚姻家庭辅导室可以按照辅导需求配备桌椅、茶几、沙发等家具和专业设备,营造私密、温馨、舒适的良好氛围。
婚姻登记处应当聘用专门人员从事婚姻家庭辅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也可以公开招募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婚姻家庭辅导工作。从事婚姻家庭辅导工作的人员可以从以下人员中聘用:
(一)婚姻家庭辅导师;
(二)社会工作师;
(三)律师;
(四)心理咨询师;
(五)其他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设立颁证厅的,可以为有意愿的当事人免费提供颁证仪式服务或文明简约婚礼服务。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设立室外颁证场所。
颁证厅应当设置颁证台,颁证台前展示婚姻登记处名称和颁证日期,设置亲友观礼席;可以配备音响、灯光设备,特色颁证厅可以根据颁证风格选择背景装饰。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为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任命、管理。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婚姻登记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后,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婚姻登记业务。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离岗信息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权限未调整到位的,婚姻登记员不得开展婚姻登记业务。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件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件;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五)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发现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告知受害人寻求救助的途径。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婚姻登记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戴标识并统一着装。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