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6)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填写。
第五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后,再重新填写。
第五十五条 发给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二)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形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
(三)将离婚证及协议书发给离婚当事人,完成离婚登记。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扫描、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五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见附件15)的,应当出具。
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还应当指引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离婚。
第五十八条 自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的30日后,男女双方申请离婚登记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离婚申请。
第六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件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需要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六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
第六十一条 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申请事项属于该婚姻登记处职能范围;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登记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证件;
(四)当事人持有加盖查档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或信息共享获取的婚姻登记电子档案;
(五)补领结婚证的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声明书》(见附件16);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声明书》。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的,有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六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
(二)查看本规范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和书面材料;
(三)通过身份信息识别比对设备进行人证校验、指纹比对;
(四)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书面材料;
(五)当事人现场填写《婚姻登记个人信用信息风险告知书》;
(六)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七)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八)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同版合影证件照;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同版证件照。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对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见附件17)和婚姻登记证件。《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参照本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填写。
第六十四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件时,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将婚姻登记证件发给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例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扫描、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件上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或当事人的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信。
当事人提供证明身份信息一致的证明材料,并能够证明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婚姻登记,其在申请补领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其在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填写《补领婚姻登记证件相关事项声明表》(见附件18),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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