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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7)

第六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向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

(一)一方为外国人或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及华侨的;

(二)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及华侨的。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件时双方均为外国人的,不予补发,可以为其调取婚姻登记档案。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补领婚姻登记证件时,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至少两项婚姻关系证据的材料:

(一)户口簿上夫妻关系的记载或者户口簿上曾经记载为夫妻关系的材料;

(二)原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当事人何年何月何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的说明材料;

(三)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夫妻关系的人事档案复印件及单位证明材料;

(四)村(居)民委员会主动出具的婚姻关系凭证材料;

(五)两名近亲属作出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的声明。相关证明人须持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与当事人共同到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进行书面声明并对证明事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六)其他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过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声明依法登记且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的,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后为其补发结婚证。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或丧偶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的,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恢复婚姻关系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离婚证。

第七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补发结婚证告知书》(见附件19)或者《不予补发离婚证告知书》(见附件20)的,应当出具。

第七章 撤销婚姻登记

第七十一条 撤销婚姻登记按照审查—告知—决定—送达—归档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二条 审查撤销婚姻登记的条件:

(一)婚姻登记机关为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属于该婚姻登记机关职能范围;

(二)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在收到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后,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应当依法启动撤销婚姻登记程序,结合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婚姻历史档案以及当事人举证材料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撤销相关婚姻登记行政行为。

第七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第七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撤销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处起草《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见附件21)报批材料,报所属民政部门。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批准,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对下落不明或无法查找到当事人的,可依法发布《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送达公告》(见附件22),一般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满后即为送达。

第七十五条 《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告知书》依法送达15日内,无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由民政部门制作《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书”,见附件23),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时抄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对下落不明或无法查找到当事人的,可依法发布《关于撤销×××与×××婚姻登记的决定送达公告》(见附件24),一般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满后即为送达。

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严格规范送达,确保程序公正,并填写《送达回证》(见附件25)。

第七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生效后,应当及时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注说明情况,并在附件中上传决定书,不得删除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原始登记信息。同时参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存档保管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婚姻登记证件的,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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