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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

林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确定收费标准的,采取招标、协议等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承包、转包、出租、转让等方式流转,也可以依法将其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或者用于依法融资抵押。

第十七条 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保护和管理;商品林由经营者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营森林的国有单位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三章 林木采伐与更新

第十九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但非规划林地林木的采伐不纳入采伐限额。

采伐林木或者采挖树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但非规划林地林木的采伐除外。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国有林业经营单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国有林场和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重点生态公益林只允许抚育性采伐和更新性采伐。

第二十条 集体林采伐按照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执行。受病虫等灾害危害和群众生产生活急需的林木及达到更新年龄且已进行林冠下造林的人工林木优先安排采伐。

第二十一条 集体或者个人申请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更新造林保证金。

更新造林保证金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采伐林木的集体或者个人,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更新造林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载明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进行采伐。

林木采伐后,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并对采伐的木材加盖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第二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载明的时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更新造林必须达到当年成活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三年后保存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至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期间不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盗挖、滥挖树木。



第四章 木材经营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出售木材应当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的木材,应当出具当地林业工作站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二十六条 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途经本站的木材或者树木。对未取得相关证件运输木材或者树木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押所运木材或者树木。



第五章 烧柴管理

第二十八条 烧柴管理应当坚持全面管理,统筹安排,开源节能的原则,鼓励使用沼气或者农作物秸秆等实用新能源和替代能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有计划地组织单位和个人营造薪炭林。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乡镇进行薪炭林的规划、设计和种苗调剂。

第二十九条 烧柴主要包括:

(一)采伐剩余物;

(二)造材剩余物;

(三)木材加工剩余物;

(四)林中可做烧柴的下灌木、蒿草;

(五)林木生长过程中自然坠落的枯枝;

(六)林中胸径六厘米以下的枯倒木、枯立木;

(七)薪炭林;

(八)不可造商品材的病虫害木、过火林木。

拣集超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枯倒木、枯立木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者拣拾可造商品材的林木做烧柴。

第三十条 拣集烧柴必须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进行。

运输拣集的烧柴,应当持有当地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或者护林员出具的烧柴来源证明。



第六章 封山禁牧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保护林地植被,在一定的期限内对划定的林地区域实行封山禁牧。下列区域应当实行封山禁牧:

(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公益林地;

(二)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三北防护林等林业重点工程区的林地;

(三)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地、冠下造林地;

(四)城镇、村屯、道路绿化形成的林地;

(五)划定的湿地。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封山禁牧的具体区域向社会公布。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封山禁牧区域设立界桩、护栏和标牌等禁牧标志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马、羊等牲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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