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3)
(二)擅自移动、损毁封山禁牧标志、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砍伐有争议林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扣留砍伐的林木,待争议解决后交还所有权人,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改变林地自然形态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退出,并处从事经营活动所占林地面积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所占用林地或者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水土流失,责令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损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开垦林地以及本条例实施前未经批准已经开垦且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挖塘及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擅自开垦或者挖塘,未毁坏森林、林木或者林地上无森林、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根据依法确认的破坏林地面积及占用年限,第一年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持续违法的,第二年处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的罚款,第三年处每平方米四元至六元的罚款,第四年处每平方米六元至八元的罚款,五年以上处每平方米八元至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采伐林木的集体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逾期仍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完成,所需费用从其交纳的更新造林保证金中支付。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盗伐森林和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一倍至五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和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盗挖树木的,处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滥挖树木的,处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砍伐或者拣拾可造商品材的林木做烧柴的,按照盗伐或者滥伐林木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木材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拣集烧柴,运输拣集的烧材没有当地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或者护林员出具的烧柴来源证明的,没收其全部拣集物或者运输的烧柴。
(十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放养牛、马、羊等牲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每只羊五十元至一百元、其他牲畜每头(匹)一百元至三百元处以罚款。造成森林、林木损毁的,补种损毁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拒不补种的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赶入封山禁牧区无放牧人看管的牲畜,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将其赶到临时饲养地喂养,所发生的饲养费用由牲畜主人承担,并在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七日后无人认领接受处罚的,依法拍卖,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木材价值的确定,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照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但不能按照违法行为销赃的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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