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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4年 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适应未来战争需要,充分发挥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施)是指以各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大中型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和口部伪装房、管理房及工程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着眼未来战争需要,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防工程设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负责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规划、计划的编制、审查工作;

(三)负责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审批;

(五)组织人防工程设施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市、区)及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危害人防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公民战时有使用人防工程设施和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平时有建设和保护人防工程设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未来战备需要按规定组织修建各种类型、配套的人防工程设施。

第九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级人防指挥工程设施,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由本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列入该建设项目计划,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修建民用建筑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和要求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保证质量,按国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

第十四条 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用人防经费建设人防工程设施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地下商场、停车场等公用人防工程设施,投资者可享受人防工程建设同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在专项维护费中列支。

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设施必须加强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状态。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保持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淤泥、无垃圾、无污染,铁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

(三)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性能良好;

(四)防护门、密闭门性能良好;

(五)工程口部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应加强平时人防工程口部的管理。在人防工程设施口部附近修建建(构)筑物时,应留出不小于建筑物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二分之一)的安全距离;因场地原因,无法保证建筑物倒塌半径安全距离的,应将口部引入楼内,留出单独房间,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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