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拆除的,应提出申请,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拆除单位按原面积和规定的标准就近补建。补建有困难的,拆除单位应按现行工程造价交纳补建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二十条 对危及安全,不宜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提出报废申请,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报废。报废的人防工程设施,由申请单位回填或封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人防工程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不准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三)不准损坏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四)不准占用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不得擅自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须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改造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程技术要求施工,达到人防工程设施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人防工程设施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设施,除重要的指挥、通信枢纽工程设施外,均可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开发利用由人防管理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由本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用的,人防主管部门可与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签订使用合同。使用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的,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和转租公用人防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施、设备完好,不得进行影响其战时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人防工程设施安全防火规定,并制定可行的防火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必须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利用人防战备设施、设备等为社会服务所收取的使用费(租金)的标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提请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逾期不修建、补建或者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按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建设、维护人防工程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随意侵占或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的,应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侵占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回填或封闭已报废人防工程设施的,除限期回填或封闭外,并视情节,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人防工程设施内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坏人防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占用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修建建(构)筑物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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