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3)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安全防火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范围是指:距离射击孔和了望孔五十米、通风口和线缆孔三十米、坑道出入口五十米、地道出入口十米至二十五米半径范围内的土地;通向人防工程设施的专项道路宽度为城区八米、城乡结合部十米。

本条例所称的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是指:城区人防工程墙外五米内,城乡结合部坑道壁或墙外十米内。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