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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新旧程度、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值、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由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同时,以适当方式向被征收人介绍评估的基本方法。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其存在的错误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申请书,并具体说明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内容。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得知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鉴定后,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或者未对复核结果申请鉴定的,视同对评估结果或者复核结果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超出受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范围的机器、设备、设施等对象需要评估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对本条所指评估机构的选定、确定及其评估、复核结果的认定以及鉴定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构成、补偿方式及住房保障的特殊规定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额度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产权调换房屋。

第三十条 新建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设计户型的套内建筑面积,一室不得低于四十平方米,二室不得低于五十四平方米,三室不得低于六十九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和奖励: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比被征收房屋增加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的面积不足九平方米的,增至九平方米;被征收人不需交付原面积部分的差价款和增加面积部分的价款。

(二)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在本市唯一住所的,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未达到一室设计最小户型面积的,无偿增至一室设计最小户型面积。

(三)产权调换房屋土地级别每低于被征收房屋土地级别一级,套内建筑面积除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外,再无偿增加百分之五,百分之五面积不足五平方米的,增至五平方米。

(四)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计算出被征收人应得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后,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大于且最接近该面积的设计户型(即就近上靠),也可以选择小于该面积的户型。选择就近上靠的,对户型面积超过应得面积部分,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千元标准交付价款;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收人,免交上述款项。对户型面积少于应得面积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小于部分的面积进行补偿。

按照上款规定结清差价后,还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每户给予八千元奖励。

第三十二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后,仍需增加面积的,应当书面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其申请的,被征收人对增加部分按照该房屋价值交付价款,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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