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4)
按照本条例确定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面积超过最大设计户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分套调换,也可以选择对该部分面积给予货币补偿;确定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面积未超过最大设计户型,被征收人选择分套调换的,应当书面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同意的可以分套调换。
分套调换合并计算的面积超出按照本条例确定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照该部分房屋价值交付价款。
第三十三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安置层位,由被征收人按照签订补偿协议顺序自主选择。
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约,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指定安置层位。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划要求,需要改变产权调换地点、安置层位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按以下办法计算、结清差价:
(一)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对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该房屋的价值结算差价。
(二)产权调换房屋建筑结构优于被征收房屋的,对原建筑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每平方米一千元交付差价;对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按该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第三十六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选址、设计、建设或者购置。
未经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和现售备案手续;旧城区改建时,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优先建设后,方可建设其他房屋。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阁楼、地下一层、采光间距不符合规划和设计标准的住宅房屋,不允许用于产权调换。
第三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竣工测绘面积少于补偿协议约定面积的,少于面积不超过百分之三的,缺少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该部分房屋价值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少于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重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也可以协商解决。产权调换房屋的竣工测绘面积超过补偿协议约定面积的,超出面积在百分之三以下(含本数)的,被征收人按该部分房屋价值交付价款;超出面积在百分之三以上的,被征收人对百分之三以上部分不交付价款并拥有产权。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性质、用途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或者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为准。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簿未标注套内建筑面积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确定。
第三十九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货币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征收持有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浮房权属证书的住宅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
征收公益事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供热、通信、电力、燃气、给排水等公用设施被拆除的,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征收租赁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负责将租赁房屋腾空。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租赁关系。
第四十一条 征收属于国有委托产、国有拨用产、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单位自管产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可以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房改政策购置被征收房屋并在补偿协议签订前办结房改手续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其补偿。
前款所述房屋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因产权调换发生相关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征收属于国有拨用产非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所有权性质不变;不适宜产权调换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补偿给使用权人,百分之五十补偿给国有拨用房产管理人。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的,共有人共同作为被征收人。
第四十四条 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协商同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