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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6)

负责房屋征收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时,补偿决定书应载明前款列出的事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按照协议约定申请仲裁。

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国有拨用房屋使用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持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到房屋、土地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被征收人的申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结余款退还被征收人。

第五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告处理。

第五十七条 征收补偿决定等行政文书的送达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电话迁移、停水、停电、停热、停气以及转学等手续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搬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在补偿决定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限内仍无法定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六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予以调整并公布差价结算、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违约金等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擅自实施征收、委托不具备相关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参与征收与补偿工作、拒不执行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房屋征收业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收实施单位业绩考核和年度审核不合格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未进行整顿,或者整顿后仍不合格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取消委托。

第六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违法拆除房屋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以及非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房屋征收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采取聚众闹事、妨害交通、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被征收人采取伪造文书、恶意串通等违法方式骗取征收补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评估机构或者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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