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01年5月24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园林绿化包括:
(一)公共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广场、道路绿地、绿地内水面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内除公共绿地以外的其它绿地;
(四)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和防灾等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具有一定景观价值,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和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七)园林绿化设施:亭、廊、花架、假山、水榭、喷泉、休息凳(椅)、围栏、围墙、雕塑、园灯、园路、游船以及游戏和园林绿化宣传等设施;
(八)观赏动物:公园、动物园、游园内用于观赏的各种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利、交通、铁路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美化城市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和维护园林绿化成果,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统一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实行城市建设绿线控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和规划预留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划定绿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绿线内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线内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绿线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市新建和改造项目的绿地面积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化用地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三)高等院校、医院、疗养院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五;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等污染物的单位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五)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内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占地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公共绿地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
(六)其它建设和改造项目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偿,统一易地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铁路、公路专用绿地和松花江江堤防护绿地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园林绿化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城市各类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公共建筑附属绿地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
第九条 单位附属绿地应制定绿化规划,并实行审查制度。绿地总面积五百平方米至两千平方米的,绿化规划须报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绿地总面积超过两千平方米的,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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