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须同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翌年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拆除各类封闭性实体围墙,进行绿化建设。确需进行封闭的庭院,应当建设通透性围栏,并在围栏内外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生产绿地的经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三。
生产绿地建设要满足城市园林绿化发展需要,并坚持自行繁育为主、引进为辅的原则,丰富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材料,突出市树、市花等植物景观特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绿地由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它各类绿地按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各自门(庭)前范围,利用空地进行公共绿化建设,并对门(庭)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园林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
绿地内卫生工作,实行谁管理谁负责的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园林绿化设施和规划预留的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破坏或者改作他用。
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已建成的绿地、各种园林绿化设施和规划预留公共绿地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土地和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后方可施工。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绿地、各种园林绿化设施和预留公共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缴纳补偿费,并须按期恢复,绿化恢复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验收。
建设施工现场,必须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现场及周围的绿地、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砍伐树木五十株以上(含五十株)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树木者需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缴纳补偿费,同时按照砍一株补栽五株的比例,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指定地点补栽,补栽树木的所有权归国家。不进行补栽的,按照实际造价承担补栽费用。移植树木必须由园林绿化专业队伍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补栽或者移植的树木须保活三年。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损坏(毁)的责任人,应当向绿地、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所有者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设施安全时,设施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和管理单位须及时申请,经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鉴定,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十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砂)、取土、埋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行车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乱扔垃圾、向绿地和树木排放或者倾倒各种废弃物和污染物;
(二)碾压践踏花卉和草坪、攀折树枝、扒树皮,在树上拴牲畜、悬挂物品、倚树搭棚和盖房、钉刻树木;
(三)携带各种动物进入公园、游园、广场绿地;
(四)破坏园林绿化设施或者将园林绿化设施改作它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未经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广告、进行宿营和动火等活动,不得擅自喂食动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用地性质或破坏绿线内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等,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未按期恢复原状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各类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队伍进行绿化建设,所需建设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进行绿化建设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队伍进行绿化建设,所需建设资金由责任单位承担,对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损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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