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3)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损害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绿地、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其缴纳补偿费和设施损失费,并可处以补偿费两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补偿费和设施损失费五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按照规定缴纳补偿费,并可处以树木补偿费两倍的罚款,同时按照规定进行补栽;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缴纳补偿费,并可处以树木补偿费十倍的罚款,同时按照规定进行补栽。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动火的,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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