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档案管理条例(2)
(五)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六)其他应当实行档案事后备案的活动或者项目。
第十六条 市、县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名人名家、名胜古迹及各级各类文化遗产等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珍贵档案资料,及时开展接收、征集、抢救、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级党政机关获得上级奖励的证书、奖牌、奖杯、锦旗,外国各类组织赠送的重要纪念品等实物,应当拍照归档,并将目录及时报送本级综合档案馆。经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反映本行政区国家和社会重大历史活动性质、能够长期保存、依靠影像载体无法明确反映其档案价值的有关实物,应当在五年内移交综合档案馆;其中,属于可移动文物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管单位。
禁止隐匿、变卖前款规定的实物档案。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和集中管理本单位所属人员的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医疗等涉及公民权益的档案和其他具有凭证作用的资料,并确保其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为其建立、保管人事档案。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寄存、托管人事档案。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按照有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移交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档案验收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撤销、终止、合并、分立变动的,其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撤销、终止的,其全部档案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合并、分立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征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或者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号单独保管。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档案目录:
(一)属于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综合档案馆同时移交实体档案和电子档案;
(四)吉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北大壶体育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开发区管委会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五)列入各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档案,在次年六月底前向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中,涉及科研成果、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会计档案管理按照其行业管理规定执行;
(六)建设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原件;
(七)其他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专业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前款(一)、(二)、(四)、(五)、(六)(七)所涉及的档案电子目录和本单位制发的公文原文电子数据,应当于次年6月30日前报送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三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列入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综合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但未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二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以多种形式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五条 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和广播、电视播放、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刊登档案原文,陈列、展览、公开出售档案复印件和复制品等形式公布档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公民持合法身份证明,可以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利用范围的规定,并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必要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向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及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权利,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对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或者逾期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单位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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