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档案管理条例(3)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匿或者拒不归档应当归档的资料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发生所列情形前未办理档案事前备案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发生所列情形后未及时办理档案事后备案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隐匿、变卖实物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移交档案的;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收集和集中管理的档案和其他具有凭证作用的资料不完整、损毁或者影响其正常利用的;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档案未经档案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移交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移交档案电子目录及公文原文电子数据的。
前款第四项中有关单位拒不移交档案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追索相关档案。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移交档案的,由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因过失或故意损坏、涂改、销毁他人人事档案或其它重要档案资料,给他人、集体或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于拒绝、阻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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