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2)
已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将防治水土流失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坡、荒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组织进行水土流失治理。承包、拍卖给个人使用的,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治理规划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并在采伐后两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严禁主伐和皆伐;采伐后无法更新地带的林木,不得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修建工程、开办工矿企业及其他各类生产建设活动,应尽量减少植被破坏;废弃的砂、石、土料及剥离的表土、尾矿、矸石、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因建设和采矿使植被遭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跨县(市、区)修建工程涉及水土保持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方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地带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地带;
(三)易发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
(四)其他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调查与划定禁止开荒和挖砂、采石、取土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梯田、沟头防护、水土保持林草及苗圃、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示范场地等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破坏地表植被、改变原有地貌特征,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均须按剥离面积、占用面积和压没面积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同时必须负责治理。无能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治理费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补偿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补偿费和治理费应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有权随时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明显标志和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采伐林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易发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对个人采挖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至二百立方米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百立方米至三百立方米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百立方米至四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四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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