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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3)

2.对单位采挖量在四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百立方米至七百立方米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百立方米至一千立方米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至二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千立方米至三千立方米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千立方米至四千立方米的,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场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应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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