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2)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举办丧葬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责令退赔。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