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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哈尔滨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7日



  哈尔滨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2024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管理,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包括市、县级急救中心、急救站。急救中心应当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及指挥调度平台。急救站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是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值守备勤的固定场所,承担具体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挖掘潜力、分步实施、提高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本级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健康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出台相关政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应当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项经费用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第七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活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急救中心负责承担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呼兰区、阿城区、双城区和其他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分别独立设置或者依托本级医疗机构设置县级急救中心,负责承担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并接受市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突发情况下的指挥、调度。

  市、县级急救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院前医疗急救的指挥、调度及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二)集中受理院前医疗急救电话呼叫,收集、处理和储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保障急救站的正常运行;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培训;

  (五)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指派,参与重大活动的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院前医疗急救职责。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医疗急救需求等因素,编制本市急救站布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开展急救站布点时,应当充分整合资源,利用好现有的医疗机构以及符合条件的政府闲置场所,做好集约化使用。

  第十条 在院前医疗急救资源短缺的农村地区,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乡镇卫生院设置急救站,承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建立和完善市与县级、县级与县级之间“120”呼叫受理系统的协调联动,保障边远地区患者得到跨区域及时救治。

  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范,对工作职责、操作规程、质量要求、医德医风等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范,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演练,并接受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因故准备中断或者停止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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