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2)
第十三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常态化、系列化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培训,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医疗急救公益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
第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
前款所列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效果的考核,并在开放或者营业时间安排掌握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在岗。
第十五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接报调度能力建设,提升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化水平,推动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系统与医院信息系统、居民健康档案信息系统联接贯通,并与“110”、“119”、“122”等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信息共享和急救联动机制。
第十六条 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应当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根据有关标准进行分类登记处理。调度人员在收到完整呼叫信息后应当立即发出调度指令,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叫。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录音、派车记录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掌握医疗急救知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基本情况和医疗机构接诊能力。
第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频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施以及里程计费装置,喷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
禁止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喷涂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专用的标志图案或者与其相似的标志图案。
第十八条 执行急救任务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应当配备三至五名随车人员,包括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师、护士以及驾驶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担架员等辅助人员。
第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急救人员接到急救中心调度指令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出车,并根据需要提供急救指导,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立即对患者进行现场救治。
需要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到达医疗机构后,接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患者交接手续,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拖延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患者,不得占用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急救设施、设备。
确需将患者转运至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应当由首诊院内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符合转院条件的,由首诊院内医疗机构联系接收的医疗机构。
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与院内医疗机构建立有效衔接机制,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信息与院内急诊实时信息交互平台建设,完善院前院内一体化急危重症救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障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费用,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拖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患者,其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先行垫付,经公安、民政等部门核查后,符合疾病应急救助条件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第二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急救任务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应当主动让行。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院前急救信息化建设,推动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与智能交管平台联动,提升急救路线规划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对身份不明患者进行身份核查;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优先通行;
(三)民政部门应当对急救患者中社会救助服务对象进行分类认定;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完善急救人员的招聘、待遇、职称等方面的政策;
(五)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统筹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
(六)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120”通信网络畅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七)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安全、稳定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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