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5年2月2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7日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7年1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20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立法准备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一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六章 备案审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章、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三)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动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原则上不设定参照执行条款。
第十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一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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