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设立具有代表性、专业性的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相关城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十五条 地方立法经费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方立法准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发函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同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询立法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并通过哈尔滨市人大网站、本市官方媒体和立法联系点等途径向社会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地方事务提出立法建议,组织或者参与依法提出立法议案。

  第十九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立项论证说明。立项论证说明应当写明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评估,形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征求意见稿,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等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年度立法计划征求意见稿确定的建议项目,从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预期实施效果等方面逐一论证,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法规名称、提案主体或者起草单位、提报时限等。

  第二十二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等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限提报地方性法规案,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并向主任会议说明。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起草。

  第二十四条 提案主体或者起草单位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有关工作,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一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