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4)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于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一个月内送法制委员会,并送交印发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会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组织论证,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组织论证、听证,应当将有关材料提前发放并邀请起草单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参加。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一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决定中就合法性问题附修改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
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问题提出修改意见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修改情况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哈尔滨市人大网站和本市官方媒体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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