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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在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解读条文。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要求解释的具体法规条文、该法规条文在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要求进行解释的理由等。同时可以附法规解释内容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审查



  第六十五条 制定、修改、废止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在规章中设定没有上位法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的,应当在备案时进行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后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备案。

  第七十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及时进行清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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