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6)
地方性法规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提案人应当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论证、听证的情况。
第七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七十五条 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终止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七条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市人民政府等实施主体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
第七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评估情况。
第七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条 除市人民政府外,未经地方性法规授权,任何机关不得制定地方性法规实施细则或者配套的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授权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制定实施细则或者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实施细则或者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制定实施细则或者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市人民政府、经地方性法规授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实施细则或者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机关,应当自该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实施细则或者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所实施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或者决议,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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