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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7年12月29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月9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九条 立法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未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相关立法项目建议,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方面的议案和意见、建议进行研究时,认为有必要立法的,形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及时反馈给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项目征集、汇总、论证,形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草案。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单位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说明。个人提出立法项目建议,需提供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草案需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向市委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指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案,应当同时形成注释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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