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
第十八条 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了解法规起草情况,参与或组织开展调查研究。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法规案处理意见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已经审议并提出草案的说明,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已经提出审议意见且在大会全体会议举行前没有新的意见的,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其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交。不能按时提交的,提案人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法规草案有关内容开展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通过论证咨询和第三方评估等形式认真研究后,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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