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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3)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意见较多的法规案,应当经隔次或者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作为提案人的,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五条 实行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审议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有关专门委员会作为提案人的,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有关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给予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实行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汇报,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分组会议继续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二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将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实行两次或者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意见等向常务委员会党组汇报。再次审议前,法制委员会应当就各方面反馈意见研究情况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等向常务委员会党组汇报。拟审议后交付表决的,还需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向市委报告。

第四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形成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再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废止法规的,应当对废止的依据、理由和论证情况作出说明。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四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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