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4)
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还需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审议通过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注释稿、立法参考资料,并及时报告情况,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附审查修改意见批准的,修改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全文刊载。法规文本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市人民政府网站、《齐齐哈尔日报》等媒体刊载。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至少为三十日,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咨询专家库,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备案审查工作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由主任会议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咨询专家库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立法宣传。通过公告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深入基层听取意见,召开论证会、新闻发布会,编写法规释义等多种方式发布立法信息,推动立法前、立法中、立法后全过程普法宣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