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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2)

第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限期改正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相关规定已修改或者废止,且新规定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或者经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名义作出。具体承担行政处罚裁量工作的相关司局不得以本司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适用本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本规则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适用的,应当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或者经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等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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