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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

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存在与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七)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八)违反法定程序;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十一)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十二)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三)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应当由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发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收到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移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事关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开展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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