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3)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审查中止。书面处理计划应当包括责任单位、处置方式、完成时限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并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反馈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市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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