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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4)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相关专工委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连同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情况,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完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在市委的领导下,加强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同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按照职责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报送备案和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等专项工作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经通报后仍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迟报、漏报、瞒报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报送、更新等职责的;

(三)未按照要求说明情况、补充材料、列席会议、回答询问等不配合审查工作的;

(四)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查结论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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