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办法(2)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章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规章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章进行清理,或者对有关规章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章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章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上位法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
(三)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四)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 对规章进行审查,发现规章存在与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规章进行审查,发现规章存在不合法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规章进行审查,发现规章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规定的措施不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
(四)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章的适用;
(五)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六)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规章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至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章时予以处理:
(一)引用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章适用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或者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规章应当予以纠正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章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在三十日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意见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书面处理意见包括处置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
制定机关不同意对规章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未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其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九条 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无效规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反馈审查情况,并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