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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办法(2)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排查发现的矛盾纠纷或者当事人申请化解的矛盾纠纷,应当予以登记。属于职责范围事项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事项的,应当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并告知其向有关单位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申请处理。涉及跨部门、跨行业联合处置的,应当先行受理处置并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报告。

  对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的交办、转办或者督办,并加强会商研判、联动配合,共同推动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省际、市际、县际边界地区矛盾纠纷联防联调工作机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域联合调解组织,推进跨行政区域矛盾纠纷联合排查预警、联动分析评估、协同处置化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处置矛盾纠纷时,有关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法律咨询、委托代理时,应当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和解、调解等成本较低、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协商化解机制,依托恳谈会、评理室等平台,开展城乡社区协商活动,引导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就地解决矛盾纠纷。

  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在符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设立驻所人民调解室,在必要时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治安调解工作。

  信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参与信访工作对接机制,规范对接流程,将符合适用调解情形的信访事项,引导通过调解途径化解,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

  行政机关应当为人民法院建立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提供协助。

  第十六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提供调解服务。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需要,以市场化方式开展律师调解业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公证机构设立调解组织或者进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支持公证机构在家事、商事等领域开展调解服务。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调解范围和程序,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可以引导当事人申请调解。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工程建设和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第十八条 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具有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负责办理行政裁决案件的机构,将承担的行政裁决事项纳入权责事项清单,规范行政裁决程序,及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权利,依法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商事纠纷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物业、旅游、房地产、建设工程、交通运输、知识产权等领域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事业单位,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支持民商事仲裁机构发展,完善仲裁规则和运作机制。

  民商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联动,推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配合,依托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推动涉诉行政机关主动履职、自行纠错、依法和解或者调解,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第二十一条 依法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普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结合实际整合资源,建立“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实体平台,接收、处理当事人申请以及有关信息平台交办的矛盾纠纷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矛盾纠纷信息共享、协同排查、联动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广在线申请化解矛盾纠纷渠道,方便群众反映矛盾纠纷诉求。

  鼓励调解组织利用远程视频系统、智能移动调解系统、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提供在线咨询、协商、调解等便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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