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调解工作规定(2)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可以在道路交通、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房屋宅基地、山林土地、物业管理、医疗、消费、旅游等民间纠纷易发领域,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与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保持一致。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聘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等处理民间纠纷较多的单位以及工业园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等特定场所设立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
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具有专业特长、社会公信力高的人民调解员可以以人民调解员姓名或特有名称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和管理。鼓励派驻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以特有名称命名,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品牌调解室。
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依托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设立综合性、一站式的人民调解中心。
第十六条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及成员组成情况,自设立、变更、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及成员组成情况,自设立、变更、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组成。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兼职、特邀三类。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符合规定条件,通过一定聘任程序,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并领取与岗位工作量和社会贡献相适应报酬的人员;兼职人民调解员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通过推选产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特邀人民调解员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调解需要,临时性邀请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
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城乡社区工作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政法、信访、工会、妇联等部门退休人员,以及当地群众认可的人士等担任兼职或特邀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遵守宪法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三)具有一定群众基础和调解能力,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四)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六)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调解员。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二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配备一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派驻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三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人口多、矛盾纠纷多、调解任务重的地方应适当增加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结合辖区实际情况,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设立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增加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做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完善购买方式和程序。
乡镇(街道)、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选聘工作,主要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同配合。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选聘工作,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开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员培训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人民调解员网络培训平台。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方式原则上以集中学习方式为主,以现场观摩、知识竞赛、考察交流等方式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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