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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调解工作规定(3)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标准由地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对人民调解员进行考核,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协会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调解员进行考核。

  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连续二年被评为不合格的,取消人民调解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将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人民法院,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调解员证由地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监制,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制作并发放。人民调解员证是证明人民调解员身份、依法开展人民调解活动的有效证件。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当佩戴统一的人民调解员证。

  人民调解员证只限本人依法使用,持证人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

  人民调解员证的有效期限可以与其受聘期限一致。期满经考核或评定合格的,可以续聘并换发新的人民调解员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调解纠纷需要,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

  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由法律、劳动、医疗、社会工作、婚姻家事、道路交通、物业管理等领域专家组成。

  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政治立场坚定,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二)公正无私,热爱社会公益事业,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从事过相关领域的工作,熟悉人民调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相应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四)具有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身体条件。

  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调解咨询专家。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咨询专家由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公开征聘、所在单位或者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以及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

  人民调解咨询专家聘任期为五年,可以连聘连任。

  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在聘任期内辞去专家身份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司法行政部门解除聘任,并记入专家库信息档案: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工作职责的;

  (三)故意误导当事人的;

  (四)因违纪违法行为受到处分或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适宜担任人民调解咨询专家情形的。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专家库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咨询专家补贴经费。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管理规定由地市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挪用和骗取经费。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保障”的原则,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章程,为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和工作条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等设有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设施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预、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人民调解协会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第三十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工资水平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依据相关人民调解“以案定补”管理文件获得案件补贴。

  特邀人民调解员开展的工作具有公益属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向其支付工资、咨询费、劳务费等任何形式的报酬,但可以给予适当的交通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激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表彰奖励政策,由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于受到表彰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发放荣誉证书并适当给予资金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在任职期间有违反人民调解工作原则、纪律和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原选任或者聘任单位罢免或者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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