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调解工作规定(4)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骗取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任人属于人民调解员的,取消其当年的评选表彰资格,并降低其当年调解案件补贴。情节严重的,取消人民调解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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