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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18日九江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收容救助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提升城市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管理区内的养犬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区,包括市辖区、县(市)中心城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乡(镇)等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导盲、扶助等服务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公安机关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以及流浪犬捕捉、犬只收容救助和依法查处相关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检疫和疫情监测,实施犬只防疫监督管理,指导犬只免疫、诊疗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养犬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犬伤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犬只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民间犬只救助机构等组织和爱犬人士、志愿者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救助等活动。

提倡对饲养犬只实行绝育和投保动物饲养责任险。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收容救助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养犬管理公共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养犬信息录入系统,实现犬只免疫、登记、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六条城市养犬实行限养管理。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

禁止饲养、携带危险犬只,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危险犬只标准、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或者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犬只疫病免疫点。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接种规定时间内,将饲养的犬只送至犬只疫病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的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犬只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第八条城市养犬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本条例所称个人养犬,是指自然人养犬;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养犬为单位养犬。

个人养犬初始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固定住所,租住房屋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和合租人的同意;

(三)所养犬只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养犬初始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仓储护卫等合理用途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管理;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所养犬只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饲养进口犬只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个人和单位应当自饲养犬只之日或者幼犬出生满三个月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初始登记。养犬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养犬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犬牌,录入犬只身份识别信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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