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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

养犬人应当自知道不符合登记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超限额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饲养、迁出城市管理区、送交收容救助场所等。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城市管理区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自携犬进入城市管理区之日起一年内累计停留时间超过两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在本市办理初始登记。

第九条登记的养犬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将犬只转让、迁出或者送交收容救助场所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第十条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自建、联建、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收容救助犬只的场所。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流浪、被放弃饲养的犬只。

收容救助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可以将犬只转送至收容救助场所,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容救助场所应当接收。

第十二条对收容救助场所内已办理养犬登记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养犬人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

收容救助场所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免费领养。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一)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不得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和楼道、楼顶、地下室、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饲养、迁出城市管理区、送交收容救助场所等,不得遗弃。

第十四条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外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1.5米以下的束犬链(绳)牵领携带;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博物馆等场所及其他设有犬类禁入标志的重点景区、公园等区域,但是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除外;

(三)上学、放学期间不得在中小学和幼儿园校门口周边道路携犬逗留;

(四)携带犬只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或者人群密集区域的,应当采取近身约束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措施;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城市公交车,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含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的同意;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出户应当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孕妇等。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有权对携犬只进入作出限制;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设施,为养犬人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对饲养的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避免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损害他人财物。犬只肇事的,养犬人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对肇事犬只实施扣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并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每只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五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隐匿、转移肇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肇事犬只,吊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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